合格認證
一、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 稱 | 姓 名 | 現任簡歷 |
主 任 委 員 | 陳嘉昌 |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組長 |
副主任委員 | 羅俊雄 | 工業技術研究院正工程師 |
委 員 | 鄭錦榮 | 前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主任 |
二、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 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制度規程 下載
民國 93 年元月15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通過
民國 93 年2月13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民國 95 年元月20日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
民國 95年2月24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民國 98 年元月9日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
民國 98年3月13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民國 110年1月27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
民國110年4月16日第8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第 一 條 | 為確保熱浸鍍鋅鋼鐵結構工程的品質、安全及防蝕功能,提昇業界水準,特訂定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規程。 |
第 二 條 | 本規程之認證對象,係指依法登記有案且為本協會團體會員之熱浸鍍鋅廠。 |
第 三 條 | 熱浸鍍鋅廠之合格認證依鍍鋅廠鍍鋅爐尺寸,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 |
第 四 條 | 熱浸鍍鋅廠之合格認證標準依本規定所附「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基準」(以下簡稱認證基準)之規定辦理。 |
第 五 條 | 申請認證時應填具認證申請書及規定文件,連同規定之審查認證費向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以下簡稱本協會)提出申請。認證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請日起3個月內完成認證相關工作,有關申請案件之規定事項,由本協會公布之。 |
第 六 條 | 為配合合格認證制度之實施,本協會應設立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委員會。委員由非鍍鋅業界之人士若干人組成,由當屆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委任之。 |
第 七 條 | 認證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
第 八 條 | 認證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規程之修訂及廢止事項。 (二)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基準之修訂及廢止事項。 (三)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之查核事項。 (四)熱浸鍍鋅廠合格認證之變更或取消事項。 (五)熱浸鍍鋅廠認證異議之審查事項。 (六)制定熱浸鍍鋅品管人員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考試。 |
第 九 條 | 認證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依本規程相關規定辦理認證工作,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2人成立審查小組負責審查工作,其審查結果提交認證委員會認定之。 |
第 十 條 | 本協會依認證委員會認定結果發給申請人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限為二年,每年換發一次,喪失會員資格時證書自動失效。 |
第十一條 | 認證證書期滿三個月前,熱浸鍍鋅廠得提出認證更新之申請,其程序依本會規定辦理。 已提出申請認證更新之熱浸鍍鋅廠,在完成更新認證前,其原認證證書有效期限准予延長三個月。 |
第十二條 | 經認證之熱浸鍍鋅廠,因其設施與設備等變更時,得申請認證等類之變更,其程序依本協會規定辦理。 原認證有效期限內變更認證者,其有效期限為完成認證變更之日起一年。 |
第十三條 | 經認證之熱浸鍍鋅廠名稱變更或遷廠時,須重新提出認證之申請;其程序依本協會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 受認證之熱浸鍍鋅廠公司住址或代表人變更時,須於三個月內向本協會申請核備。 |
第十五條 | 熱浸鍍鋅廠欲終止認證或解散時,須於一個月內向本協會報備。 前項解散之熱浸鍍鋅廠未依規定提出申報時,認證委員會得經決議撤銷其認證。 |
第十六條 | 受認證之熱浸鍍鋅廠有重整或合併情事時,應於重整或合併完成時向本協會重新申請認證。 |
第十七條 | 申請認證之熱浸鍍鋅廠於申請認證、更新認證或變更認證時,應繳交認證費。 認證費用標準由本協會訂定之。 |
第十八條 | 受認證之熱浸鍍鋅廠違反第一條之宗旨時,得經認證委員會之決議,對該熱浸鍍鋅廠提出改善建議。 前項熱浸鍍鋅廠如未改善,經再提出警告仍未改善者,得取消其認證證書。 |
第十九條 | 受認證之熱浸鍍鋅廠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認證委員會之決議得取消其認證。 (一)認證申請、附件等有不實之記載。 (二)審查時提出不實之申報。 (三)未善盡本規程規定之義務。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有不當情事者。 |
第 廿 條 | 受認證之熱浸鍍鋅廠對認證結果不服時,應於接到認證通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協會提出申覆。本協會應於接到異議申覆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答覆。 受認證者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覆或經委員會維持原決議時,受認證者應接受原認證,不得再提異議。 |
第廿一條 | 認證委員會所通過首次認證、更新認證或變更認證之公司之名單,應予以公布,並送有關單位參考,以廣週知。 |
第廿二條 | 認證委員會因認證審查業務之需要,得對申請認證者要求提供書面或口頭報告或進行實地訪查;除超越認證基準調查範圍外,申請認證者有義務提供必要的協助。 |
第廿三條 | 熱浸鍍鋅品管人員,參加訓練課程並考試合格後發予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每二年須再回訓,並考試合格後重新發證。 |
第廿四條 | 認證申請書、附件種類、認證證書等,及其他本規程規定之必要事項由本協會另訂之。 |
第廿五條 | 本規程及認證基準之修訂及廢止均應認證委員會決議及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協會公布之。 |
第廿六條 | 本規程及認證基準自公布日施行。 |